(2016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了太原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于2015年11月6日通過的《太原市雷電災害防御條例》,決定予以批準。
太原市雷電災害防御條例
(2015年11月6日太原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6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監測預警與防雷工程
第三章 檢測維護與調查鑒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雷電災害防御,有效避免和減輕雷電災害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和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御條例》、《山西省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雷電災害防御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雷電災害防御工作堅持以人為本、科學防御、政府主導、部門聯動、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防御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雷電災害防御工作的協調機制,將雷電災害防御工作納入公共安全監督管理的范圍,為雷電監測、預報、預警、預防體系建設提供資金保障。
第五條 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指導、組織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雷電災害防御工作。
未設氣象機構的市轄區,其雷電災害防御工作由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發展與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教育、公安、財政、文化、城鄉規劃、安全監督、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雷電災害防御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以及教育、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單位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向社會宣傳普及雷電災害防御知識,增強公眾防御雷電災害意識,提高避險避災、自救互救的能力。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及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雷電災害應急預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 監測預警與防雷工程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及有關部門按照布局合理、資源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則,組建雷電監測網,研究、開發和利用先進雷電災害防御技術。
第九條 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雷電和雷電災害的監測、預報和預警系統建設,提高雷電預報預警的準確性、時效性。
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和通信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將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的預報、預警信息向社會發布。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保持和保護雷電監測和預警設施的正常運行和安全,維護雷電監測的探測環境。
第十一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雷電災害發生的頻次,劃分風險等級區域,并加強對風險等級較高區域的防御工作的指導。
第十二條 下列建(構)筑物、場所或者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或者行業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技術規范安裝防雷裝置:
(一)《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二)電力、通信、廣播電視、醫療衛生設施,重要的導航場所和設施;
(三)重要的計算機設備和網絡系統、程控系統、衛星接收系統;
(四)學校、機場、車站、賓館、證券市場、體育場館、影劇院等人員密集場所和露天大型娛樂設施;
(五)糧食、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品的生產、經銷等重要物資儲存場所;
(六)高層建筑(一般在30米以上的)以及其他易遭雷擊的建筑物和設施;
(七)不可移動易遭雷擊的文物建筑;
(八)易遭雷擊的古樹名木;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前款規定范圍以外的場所和設施,根據雷電災害防御安全的需要,可以安裝防雷裝置。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場所或者設施的防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書,方可在相應的資質范圍內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
第十五條 防雷工程專業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或者行業規定的防雷技術標準和技術規范進行設計。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雷裝置設計的審核工作。應當依法安裝防雷裝置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氣象主管機構申請防雷裝置設計審核。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受理審核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核決定,出具防雷裝置設計核準意見書。
對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設計文件進行審查,應當就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征求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
第十七條 防雷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核準的防雷裝置設計圖紙和技術規范進行施工。
在施工中變更和修改設計方案的,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重新申請審核。
第十八條 對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進行竣工驗收,應當同時驗收雷電防護裝置并有氣象主管機構參加。驗收合格的,出具防雷裝置驗收意見書。
第十九條 防雷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質量技術標準,附有產品合格證書和使用說明書。禁止生產、銷售、使用不合格的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防雷產品。
第三章 檢測維護與調查鑒定
第二十條 從事防雷檢測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書。
第二十一條 投入使用的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防雷裝置應當每年檢測一次,對易燃易爆等危險環境場所的防雷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
第二十二條 防雷檢測單位在檢測中發現防雷裝置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通知被檢測單位,并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
第二十三條 防雷裝置的使用單位應當制定雷電災害防御安全管理制度,指定專人負責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四條 雷電災害發生后,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啟動雷電災害應急預案,組織有關單位展開應急救援。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雷電災害救援工作,為實施救援工作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組織雷電災害調查、鑒定,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氣象主管機構。
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雷電災害情況,提出雷電災害防御建議,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
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主動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雷電災害的調查與鑒定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具備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資質,擅自從事相關活動的;
(二)超出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資質等級,從事相關活動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防雷裝置設計未按國家有關規定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擅自施工的;
(二)防雷裝置未按國家有關規定驗收或者未取得驗收合格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二)已有防雷裝置,拒絕進行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其他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所稱防雷裝置,是指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及其連接導體等構成的,用以防御雷電災害的設施或者系統。
本條例所稱防雷工程,是指通過勘察設計和安裝雷電災害防御裝置形成的雷電災害防御工程實體。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